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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解读|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23-09-20 19:58:34 10

【裁判要旨】1.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2.确认系争股权之归属是判定其可否排除冻结措施的逻辑前提,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而无需由当事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或析产诉讼。【案件基本事实】1995年3月16日,韩某与马某1结婚

【裁判要旨】

1.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2.确认系争股权之归属是判定其可否排除冻结措施的逻辑前提,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而无需由当事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或析产诉讼。

【案件基本事实】

1995年3月16日,韩某与马某1结婚。2010年,马某1、梁某共同设立宝某公司设立(二人分别持股90%、10%),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北京丰某公司于2001年设立,马某1、马某2分别持有公司70%、3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黑龙江丰某公司于2000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马某1、马某2分别持有60%、40%股权。

2020年7月24日,某公证处作出040xx号公证书,载明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某公司的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某所有,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韩某继承;同年12月30日,某公证处作出086xx号公证书,载明马某1名下宝某公司90%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某所有,另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马某宁继承。

恳某公司与中某石油销售公司、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某中院作出169号民事判决。二审期间,马某1死亡,其继承人韩某、马某宁(马某1之子)被追加为当事人。后该案被发回重审。

该案审理期间,2020年12月16日,某高院作出507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马某1继承人韩某、马某宁承担诉讼,诉讼保全措施限于韩某和马某宁继承的遗产范围,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韩某、马某宁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该院作出54号执行裁定,冻结马某1名下宝某公司90%股权、北京丰某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某公司60%股权。

2021年3月8日,韩某向某高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宝某公司45%股权、北京丰某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某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该院作出1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某异议申请。

【原告诉讼请求】

韩某起诉请求:1.解除对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某公司45%股权的保全措施;2.解除对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某公司35%股权的保全措施;3.解除对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某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4.本案诉讼费用由恳某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某公司的45%股权;三、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某公司35%股权;四、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某公司30%股权。

【争议焦点评析】

一、案涉股权是否属于马某1生前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某高院认为案涉股权不属于马某1生前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院认为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在于:

1.司法判决有权确认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

投资的收益指股东因持有该股权所得的收益,包括股权的增值和红利。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为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

2.股权与股东的权利不属于同一概念

股东的权利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

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分,二者并不等同。

3.股权具有财产权本质属性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括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亦将失去其合理性。

4.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

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

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

5.根据证据规则,宜认定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故案涉股权属于马某1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当事

人举证证明。

韩某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公司股权均形成于其与马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且040xx号、086xx号两份公证书已经证明相关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恳某公司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韩某虽然未就黑龙江丰某公司的系争股权进行公证,但该公司股权与已公证的两公司股权归属情形,并无二致,恳某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否韩某主张。依照前述规定,案涉股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韩某对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人们法院的强制执行

1.案涉股权于2020年6月19日发生继承,韩某对案涉股权中的一半依法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马某1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继承自该日起开始。案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分出归韩某所有,其余的股权作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处理。韩某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

2.公证书证实韩某对案涉股权的一半享有所有权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040xx号、086xx号两份公证书对归韩某个人所有的股权作出公证。恳某公司未举示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该股权分割安排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故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某公司7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某所有,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某公司9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某所有。

韩某主张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某公司6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虽未经公证,但股权归属情形与前述两公司一致,作出相同认定符合实质公平正义原则。

3.韩某对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实施)第三百一十二条(2022年修订为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前已述及,韩某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其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前述规定,即便韩某未同时提起确认股权权属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对案涉股权权属作出认定并就韩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判决,而无需其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或析产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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